第12章 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 訂于海牙)
本公約于1970年3月18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書,同日本公約對我生效。我加入書中載明:一、根據公約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二、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二款聲明,只在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出國國民時,才能采用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965年11月15日 訂于海牙)
本公約于1970年3月18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書,同日本公約對我生效。我加入書中載明:一、根據公約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二、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二款聲明,只在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出國國民時,才能采用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